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龍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溪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係出版業者, 方村宏 是龍溪公司負責人(龍溪公司與方村宏部分業據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甲○是電腦軟體教學業者。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桑格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桑格公司)有意出版美國電腦繪圖軟體ADOBEPHOTOSHOP(下簡稱美國電腦繪圖軟體)2.5.1中文版操作手冊,乃與甲○合作,由甲○負責企劃、拍攝影片、撰稿、美工設計、完稿,由桑格公司負責印刷、廣告、行銷,出版「PHOTOSHOPBIBELFORADOBEPHOTOSOP2.5.1」電腦繪圖中文操作手冊(下簡稱「2.5.1」版),雙方並約定共同擁有該操作手冊之著作權。八十四年間,美國電腦繪圖軟體3.0.1版出版,甲○受龍溪公司負責人方村宏之要求,擬針對該3.0.1版軟體再出版中文操作手冊,兩人明知該「PHOTOSHOPBIBEL2.5.1」係桑格公司享有共同著作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未向桑格公司徵求同意授權,即擅自重製前開與桑格公司共享著作權之「PHOTOSHOPBIBEL」即美國電腦繪圖2.5.1版中文操作手冊之內容,再就3.0.1版新增部分略加修訂後,取名為「PHOTOSHOPBIBELFORADOBEPHOTOSOP3.0.1」(下簡稱「3.0.1」版),以龍溪公司名義出版行銷於市面。當桑格公司發現「3.0.1」版有重製「2.5.1」版之情事時,及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通知龍溪公司表明與甲○共同擁有「2.5.1」版操作手冊之事實,請求停止銷售,詎龍溪公司竟不理會,仍續為銷售「3.0.1」版操作手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處共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來源對照表及反抄襲對照表,未曾詳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該有利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曾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研政字第六三三七號函說明就本件「3.0.1」版與「2.5.1」版二書具有「無可避免的相似性」,並聲請將二書送該院鑑定,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不採上開函之理由,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有向告訴人提及出版「3.0.1」版,而告訴人於告訴中均未提及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上訴人行使共有之著作權,此已足使上訴人認告訴人已默示同意,又告訴人曾將「2.5.1」版一書交予龍溪公司合夥出版,嗣龍溪公司亦曾告知要找上訴人出版「3.0.1」版一書,告訴人稱不會有問題,更見其已同意,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知悉之事實,請予發回就此為調查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㈡已就其認定「3.0.1」版一書係重製上訴人原編著之「2.5.1」版著作並新增部分內容,予以說明其所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抄襲對照表可參,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來源對照表,無非指出「
3.0.1」版係源自日本人 遠藤悅郎 所著之「ADOBEPHOTOSHOPAtoZ」操作手冊一書,但原判決亦於理由二之㈢已說明,上訴人自承前後二版本書籍,均係出自上開日本人遠藤悅郎之前開書籍,而有相同之處,上訴人就相同之處難諉為不知,乃認其有重製之明知,是其所提之來源對照表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另其所提出反抄襲對照表,固指出二版本有不同之處,但此亦不能排除「3.0.1」版一書有更多抄襲而足認係重製之處,是以此對照表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對此二證據資料予以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不影響其判決主旨,僅屬理由之疏略,難指為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㈣已就上訴人所辯二書係屬進階關係有不可避免之相似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合。至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研政字第六三三七號函,依上訴人辯護人於一審所提出之辯護狀係載該函內稱:「電腦程式相似性……相似程度達何種比率即可認定為侵害,至今尚未有一致的標準。……」(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一○七頁),依此,上開函顯係就電腦程式相似性而言,與本件係語文著作無關,難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係語文著作,原判決已依二書之內容及其著作緣由而認定「3.0.1」版一書係重製「2.5.1」版一書並新增,至有無送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所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送請鑑定,自不得指為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當然沒有得到同意。要錢要不到,更別說談了。」(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判決乃依此於理由二之㈣就上訴人所辯及告訴人係共同著作權人不能拒絕其行使,其重製無須經告訴人同意等予以指駁,又依卷內資料,原審共同被告方村宏從未稱與上訴人出版前曾訊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問題,上訴意旨第三點稱告訴人已默示同意或已同意,尚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2.5.1」版一書之銷退貨報表及對帳單等其亦自陳為新事實及證據,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