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一0號執行,尚不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七四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七四號卷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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