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二十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新化鎮那拔里二之一號前十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楊 受徒步在該處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撞擊,因而頭胸腹多處撞傷多發性骨折,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楊受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惟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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