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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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不
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居住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九三號之八處所,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託人四處打聽至今仍音訊全無,至今已逾一年四月,被告亦不知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讓原告有受騙之感覺,且雙方之婚姻已名實存亡,難以繼續維持,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摬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曾來台居住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天生 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院應有管轄權。
四、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天生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返回越南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二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