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忠貞 即霸新電器行
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黃忠貞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黃忠貞即霸新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購銷原告之電器產品。詎甫開業一月餘,即陸續向原告大批進貨,積欠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其中為支付四月份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六紙,亦陸續遭退票;而被告則人去屋空,避不見面,所進貨品亦早已不知去向,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黃忠貞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書立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黃忠貞)保證人(即被告甲○○)願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訂各條款。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忠貞向原告購買共三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之電器產品後,既未依約給付貨款,而被告甲○○為被告黃忠貞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忠貞、甲○○各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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