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甲○○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JO─七三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往內門方向之道路時,遇見丙○○駕駛機車經過,因先前甲○○之母親林 張阿美 與丙○○發生糾紛,甲○○遂按喇叭警示丙○○後,邀同丙○○一同前往甲○○之住處,一同商談解決丙○○與 林張阿美 之糾紛,丙○○即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四十一之一號即甲○○及乙○○之住處。詎丙○○於稍後到達甲○○之住處後,甲○○竟夥同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乙○○預先書寫「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因000(為空格)人說要給張阿美怎樣不利的事,以後如果有事發生,一切由000人負責。」等字樣之切結書(悔過書)後,其二人再脅迫丙○○在前揭書面內容之預留空格部分簽立「丙○○」之名,並按捺指印,而以此方式使丙○○從事此丙○○本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切結書(悔過書)一張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述不實在;該張悔過書係因告訴人曾稱欲對其二人之母親不利,當日甲○○駕車在上揭時地遇見丙○○騎乘機車經過,甲○○即按喇叭警示丙○○後與其談該件事,於邀得丙○○同意後,一同前往其二人父母住處會商,經告訴人至其等父母住處會商後,告訴人表示悔意,其等父親同意原諒他,但欲報警,告訴人即請求不要報警,並表示願簽下該張切結書以擔保,因而由乙○○先填寫該張切結書後,再由告訴人自行於空格處簽名並蓋指印,簽完名後其等父親即叫乙○○載告訴人回旗山去騎機車,其等並無任何脅迫之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一)、卷附之切結書一張,只能做為告訴人確有簽寫該張切結書之行為,惟並不足
以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脅迫之行為,故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上揭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因此被告是否有前揭強制犯行,自應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為依據。
(二)、經核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係指述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為
本件被告乙○○、甲○○夥同另三名其不認識之歹徒駕駛小客車將其機車撞倒後,強盜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相機、手錶等物,再由甲○○持手槍一支強押上小客車,脅迫其坐於前座中間,再押至東埔村東勢埔二層橋旁小路,以欲澆汽油點火燒死之方式脅迫其在不知名之字據上簽名捺指印,才放其離開,當時其並不知道該字具之內容等語,並提出其驗傷診斷書二份及其機車遭撞後,機車坐椅、車身車殼、機車前輪之車殼均已不見,機車幾近全毀之照片為證。惟核對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多項不實之重大瑕疵:
1、告訴人稱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強盜取走,然經公訴人發函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查詢得知告訴人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時之五月九日迄五月十七日間仍繼續使用,有該公司南服(八八)字第七一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通聯記錄可稽;另證人 林山三 亦證稱:於當日傍晚先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甲○○(係經告訴人介紹才知叫甲○○)單獨二人在其住處附近爭吵,即要求其二人離開,不要在其住處附近爭吵;過了約一小時左右,告訴人又與被告乙○○一同至其住處附近找尋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其即告知告訴人二人其孫子有撿到一具行動電話,丙○○說是他的,即拿走後二人一起離開等語。
2、告訴人指述稱被告乙○○、甲○○係夥同另三名其不認識之歹徒駕駛小客車將其機車撞倒後,再強押上小客車至東埔村東勢埔二層橋旁小路脅迫其在不知名之字據上簽名捺指印,才放其離開。惟依前段林山三之證詞,告訴人於同一時間,係與被告甲○○單獨二人在其住處附近爭吵;過了約一小時左右,告訴人又與被告乙○○一同至其住處附近找尋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3、告訴人稱當時被告甲○○、乙○○係駕駛白色小客車,各持手槍一把,脅迫其蹲於前座中間。然小客車之前座因駕駛車輛之須要,應不可能坐下三名成人;且於後座並無他人之情形,不將其押於後座反而擠於前座中間,亦不合理。
4、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共同提出廣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五月十日之驗傷診斷書共二份為證,惟依五月九日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其所受之傷勢僅有上唇血腫及裂傷,然於案發之隔日即五月十日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即變成為頭部、胸部外傷等傷害。且經公訴人函查廣聖醫院,該醫院回復稱當時「患者(即丙○○)自述稱係於執行公務時被毆打。」,有該院以八八廣聖醫字第0一四號函在卷足考。徵諸常情,醫院負責急診之值班醫師及護士等醫護人員,與到院之病人,並無何利害關係,且接受治療之病人因受傷而求醫時,因須醫師治療,對醫師均為真誠之信賴,甚少有虛偽欺騙之情形,是病人於急診剛到醫院時,對於值班醫師等醫護人員之供述,應多為實在,故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即有可疑。
5、告訴人在警訊報案時係稱為被告乙○○、甲○○,夥同另三名其不認識之歹徒駕車將其撞倒;惟其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報案稱係 單湘中 (參見卷附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分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將其撞倒後,毆打致傷;又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偵查中稱係遭另案被告單湘中與本件被告乙○○、甲○○共同駕車開車撞倒,其指述具有重大矛盾。而告訴人與單湘中前為鄰居,並自八十四年間起其二人即曾多次互相提出告訴而渉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0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九號、第五四八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在可稽,告訴人自難諉稱不認識單湘中,然告訴人於最早報案之旗山分局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案發翌日之警訊中竟指稱係乙○○、甲○○夥同其不相識之另三人所為。
6、依告訴人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其機車遭撞後,機車坐椅、車身車殼、機車前輪之車殼均已不見,機車已幾近全毀,依常情,該機車如遭小客車撞毀至如此之程度,則騎機之人所受之傷勢應非輕,然對照告訴人提出之廣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其所受之傷勢僅有上唇血腫及裂傷,二者間顯不相符。
7、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而依現存之證據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