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採尿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四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至深,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復再違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改過之心猶仍未堅,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