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二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至十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二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出附卷之上訴理由狀則以:伊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非轎車,且犯後在警局已有相當悔意,原審量刑恐嫌過重等語,資為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反面),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另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駕駛車身搖擺不定、意識模糊、多話等具體酒醉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旭仁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思想改變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本件被告於飲酒約八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九二毫克,是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警員張旭仁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資擔保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顯已斟酌被告酒醉程度、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採。據上所述,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