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第七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四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花銷,利用曾與乙○○分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房間而持有該處鑰匙之機緣,竟與綽號「 小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處所之鑰匙,推由「小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持鑰匙侵入前開地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SIM卡一張,門號詳卷)及現金五百元等物品。甲○○就前開贓物分得證件、信用卡與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植入其前妻 廖紫彤 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門號撥打不詳人士之電話號碼加以使用後丟棄,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儀器誤為係乙○○本人或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撥打,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所生電話費用記錄於帳目上,甲○○則藉此獲得免繳所撥打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甲○○於同日將上開竊得證件及信用卡交由 游勝雄 囑託代為變賣,而游勝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遭員警搜索,自其住處查獲甲○○所交付之前揭乙○○所有證件、信用卡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三十巷口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於路邊,機車鑰匙並未取出,竟與綽號「國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國興」竊取該部機車之鑰匙,推由甲○○持以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國興」與甲○○之日常代步工具。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館前西路口處,遭員警盤檢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游勝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二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二幀、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就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及丙○○機車部分,分別與綽號「小開」、「國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竊得被害人乙○○財物後,將前開SIM卡植入其前妻廖紫彤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所犯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其所犯上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竊取丙○○所有機車犯行二者間,時間相去已逾一年,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四號判處罰金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提起公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具論告書補正被告前開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