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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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五○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車內乘客下車後,丙○○欲駕該車離開,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後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駛近,竟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甲○○閃煞不及,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右肘、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嗣由路人報警處理,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四幀在卷足憑,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並於起步行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指稱告訴人可能闖紅燈及公訴人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呈現車頭左傾停放在肇事路段之最外側車道,該車右側前後車身距路緣各有三公尺、二點三公尺,此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記載即明,以被告之汽車停放位置可以推知,本件事故係在被告甫自臨時停車處起步不久、車身尚未及回正之際發生,而事故後被告之車左後車門部分遭碰撞略微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右前後視鏡傾斜,左前側面有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四幀可佐,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受損狀況均堪稱輕微,衡情碰撞力道非鉅,被告指稱告訴人於事發前闖越紅燈,高速撞上伊所駕駛之汽車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採。又以被告之車受損部位在左後車門部位,亦可推知本件事故係自路邊起駛、將車頭左傾欲進入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汽車,突然侵入直行之告訴人行車路線,告訴人閃煞不及方才發生,尚難遽認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科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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