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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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話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一乘一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員工獎懲通告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想打其,其用電話筒遮擋,二人之間有拉扯,但並未以電話筒毆打告訴人,反而手有被告訴人抓到瘀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日與被告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他坐在位子上就突然遭被告潑水,被告並拿電話筒打他頭部,打了二、三下,被告非常用力拿電話筒打他頭部,他離開位子後,被告仍一直追打他,直到公司副主管阻止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結證稱:與告訴人、被告均是同事,他座位左邊是被告,被告座位左邊是告訴人,當日先聽到很大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說話很大聲,爭執內容有關於客戶方面的事情,後來二人在拉扯,二人手臂緊抓互推,並未看到被告有拿電話筒,後來是公司副主管來勸架,把二人拉開,還看到被告手腕瘀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所陳已有極大出入;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側頭部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之事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拿電話筒非常用力打告訴人頭部二、三下,且還一直追打云云,以電話筒材質之堅硬程度,被告復非常用力以電話筒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如此輕微,實非無疑?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庛,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勢,然無從證明該傷勢即係被告毆打所造成;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通告單雖記載被告因上班時間打人而予以解僱等情,惟亦無從以該獎懲通告單證明被告有持電話筒打傷告訴人之行為,是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員工獎懲通告單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