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三○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九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附近,經警攔停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逾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辯稱伊並非自始即行駛於快車道上,係因準備左轉南昌路且遭右方機車推擠,以致於一出地下道後即行駛於快車道上,並非故意違規,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不遵守標線指示違規行駛機車禁行之快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三○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亦自承:警員第一眼見到我時已經在快車道,故警員誤以為於在地下道時都是行駛禁行機車道等語在卷,是異議人有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係行駛完上坡路段後始向左靠,且因車流壅塞使其一出地下道便急於向左靠行云云,縱認其所辯屬實,然此對異議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又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舉發通知單亦經舉發員警當場交付異議人,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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