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並以時速三十五公里行駛,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一次採證兩張照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進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依照片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當日駕駛車號00—一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並辯稱:當時在中山北路南北向行車,同時並有三輛車在走,而依第一張照片右上角顯示東西向當時是紅燈,故南北向不可能是紅燈云云,為此聲明異議。本院查: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恰為現場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此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相片上顯示之資料包括照相之年、月、日、時、第幾車道、紅綠燈顯示情形、車行速度),第一張相片明確顯示紅燈已亮,車輛才壓到感應線圈;第二張相片得知紅燈亮時,車頭已過停止線,並顯示當時車速達時速三十五公里,有明顯前進等情。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進雄亦到庭結證稱: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並無毀損或故障之情形,且變換號誌時,有一段時間四個方向都是紅燈等語明確。蓋為確保車行順暢及行車安全,交岔路口之號誌在變換紅綠燈號時,四方路口之號誌均會顯示紅燈達一、二秒之時間,此為用路大眾所公知之事實,故第一張照片右上角所顯示當時東西向仍為紅燈,即是路口燈號變換之情形,並不得據此否定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南北向為紅燈。故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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