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被害人 黃新平 與乃妻 蔡秀娟 有不正常關係,心懷怨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南市○○街○○○號被害人經營之「鴻興按摩院」前,其預見以刀械刺殺他人遍佈重要血管之頸部位置極有可能致命,仍憑藉其濃厚酒意,手持其所有預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之前頸及後頸部砍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頸(二○×○‧五×○‧七公分)及後頸部(二○×○‧五×一公分)撕裂性傷口等傷害,惟因旁人及時報警送醫急救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預見以刀刺殺他人頸部,極有可能致命而已,對於上訴人行兇究否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並未明確認定,已欠允洽。且該事實欄又謂上訴人懷疑被害人與乃妻有染而心懷怨恨云云,倘屬無訛,上訴人是否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又上訴人行兇之過程如何?究係於殺被害人兩刀之後即行罷手逸去,抑或仍欲續行殺死被害人,因受他人阻止而未遂?當時上訴人有無表達其殺人犯意之言行?行兇所用水果刀是否鋒利堪以取人生命?其行兇手法究係砍殺或劃傷?均足供為審究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乃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僅以「上訴人持刀械朝被害人要害之頸部猛砍,傷口分別深達一公分及零點七公分,衡其部位及所用力道,足見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犯殺人罪責,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檢附調解筆錄具狀陳稱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頁),並非無據。惟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