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己○○
戊○○○
丁○○
丙○○
甲○○
乙○○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徐榮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係依第一審履勘現場之結果及照片,認上訴人原借用之房屋(宿舍)結構已由竹木造更易為鐵架造,上訴人提出之鄰里長證明書證明僅修繕屋頂,不足採信。並非單以上訴人自承竹木造宿舍倒塌後,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在原地自行重建一語,認定房屋業經全面改建或重建。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原借住之房屋,未經首長之批准而全面改建或重建,不符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得於退休後繼續使用宿舍之規定。上訴人執其業已提出鄰里長證明書證明僅修繕非重建房屋,原審採認其前述自認(自承)之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不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