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九八六○、一○四一二、一二四
一二、一二一一四、一二二三三、一二八四六、一三○四四、一三八五三、一三九五
八、一四四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該判決附件三編號二十之強盜事實,應適用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蓋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故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是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詎原判決竟以該條例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論罪科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與 曾安慶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強盜而持有九○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從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前,搭乘 廖松 所駕駛之計程車,待車抵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風景區停車場時,由曾安慶持前揭手槍、子彈令廖松移至後座,再由被告以膠帶將之捆綁並矇住眼睛,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劫其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並強行開走該車(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所示事實)。關於強盜部分,檢察官雖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提起公訴,惟該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時,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屬於限時法,如有延長之必要,應於施行屆滿前延長之,方為有效,否則即失其效力,本條例雖經國民政府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但已逾原施行一年之期間,亦即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已經失效,其後不能再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至於四十六年之修正,非重新立法,亦不能使已經失效之法律復活,檢察官引用前揭已經失效之法條,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時,雖有瑕疵,然嗣後該條例已於四十六年重新修正,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原判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改論以刑法之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