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戊○○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為范義桓,茲據其提出該公司員工任免通知書一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既於第十條約定,地下三樓AB棟電梯對面增設一約二公尺之出入口,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領取使用執照後又不能再申請核准而施工完成,顯見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已有不能補正之物的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進而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價金本息,自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如因之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與原告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者,即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出入口上訴人不能增設為由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因而為如其先位聲明返還價金本息之判決,依上說明,自不生「訴外裁判」或「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