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以顯與真品之市價不相當之低價人民幣四百多元,販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三利鷗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牙刷一百十支、髮梳二百七十支、餐具組五十組,並利用其所實際負責之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自高雄報關輸入等情。業據告訴人三利鷗公司代理人 高烊輝 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相片等附卷可稽。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輸入之髮梳為二百十七支,並於主文諭知沒收髮梳二百十七支,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事,得為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言。如果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不相符合情形,仍無違法之可言。至於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是否不盡一致等事實認定範圍,非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所得審查此項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事項,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卷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知如第一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刷子、梳、篦、刀、叉、餐食用具等及其他同類之一切商品,且三麗鷗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未獲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某地,以顯與真品之市價不相當之低價人民幣四百多元,販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之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三麗鷗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牙刷一百十支、『髮梳二百十七支』、餐具組五十組」等情;而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為: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事實欄所示)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牙刷一百十支、『髮梳二百十七支』、餐具組五十組及其中照片六張(每張各為牙刷、髮梳、餐具之正反面)在卷。髮梳至逾二百十七支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為認定,此項事實之存否,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依法不能自行調查認定此項事實。則原判決依其本乎事實審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之事實認定,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內所憑之證據,互相吻合;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更能體現立法本旨之途經,謀求救濟者,即無遽以提起非常上訴祇能求得統一法律適用目的之必要。上述之五十三支髮梳如認同屬使用相同於三利鷗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輸入之同一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檢察官非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無救濟途徑,而毋庸提起非常上訴。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尚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不符,猶與統一法律適用、糾正法律錯誤之非常上訴本旨有間,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