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受綽號「 牛楠 」之不詳姓名男子(已死亡)之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寄奧地利製GLOCKZZ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藏放於其台南市○○路○○號住處。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持前述槍彈前往台南市○○路○段○○○號白樂舞廳開槍示威,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應就個案審酌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漏未審究並於理由中說明,即逕依上述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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