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附設花蓮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口罩壹副,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副,沒收。
事實
一、甲○○、丁○○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所涉非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地檢署偵辦),因渠等缺錢花用,乃由少年陳○○提議要隨機對路人強盜財物,經甲○○及丁○○同意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花蓮市市區隨處勘察可供作案之地點, 嗣渠 等發現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院區附近較易得手,乃決定於該處犯案,於翌日(20日)13時許,甲○○、丁○○及少年陳○○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門諾醫院旁花蓮市○○○街與民權九街交岔路口附近,坐在椅子上俟機找尋適當下手之對象。嗣於當日14時許,見年長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其等所坐地點之前方,其等當下即決定俟乙○○再返回駕車之際,即將動手強盜乙○○之財物。於同日16時許,乙○○自門諾醫院步出正欲上車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之際,甲○○、丁○○及載口罩蒙住面部之少年陳○○等見狀認機不可失,即驅前並由甲○○動手朝乙○○鼻部毆擊,使乙○○受有鼻挫傷之傷害,丁○○則持少年陳○○所提供之得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業已丟棄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垃圾車裡,不復存在)啟動電擊開關電擊乙○○頸部及身體肋骨等處,致乙○○無法反抗,陳○○再強押乙○○進入自用小客車,丁○○及陳○○將乙○○夾坐在後座處,並由陳○○拿出其自備之工業用塑膠束繩半包(剩餘未用之塑膠束繩均已在桃園縣境丟棄滅失),取出其中3條將乙○○之雙手綑綁住。
二、隨後,由甲○○負責駕車往南方向逃離,途中,甲○○出言探詢乙○○身上有無錢財,乙○○在生命、身體恐遭受到兇器侵害的脅迫下,喪失自由意志,不敢抗拒後,不得不將身上所攜帶之皮夾取出交給丁○○,丁○○除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1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枚及健保卡1枚等物品強走。
三、嗣於同日19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瑞穗鄉時,甲○○、丁○○及少年陳○○為求能獲得更多財物,乃再逼使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共同出言向乙○○恐嚇稱:若不說出提款卡密碼,要其吃子彈等語,致乙○○不能抗拒,而提供金融卡密碼,甲○○即駕駛該車至花蓮縣瑞穗鄉富源郵局旁,推由少年陳○○下車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分別於19時33分許、19時34分許,接續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20,000元及18,000元,共計得款38,000元,得款後,甲○○再驅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山區躲藏,然於該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至大禹間路段時,因乙○○欲引起巡邏警車內員警之注意,而猛力搖晃方向盤,丁○○、少年陳○○憤而再度動手毆打乙○○,甲○○並取出其自備而未具殺傷力之不明玩具槍枝1枝,交由丁○○持槍押住乙○○,並恐嚇稱:「要將你殺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外尋求外援。復於當日23時許,因見乙○○出聲苦苦哀求,且見六十石山區躲藏處時有其他車輛往來,恐易遭人發現不法,乃將乙○○雙手上遭綑綁的工業用塑膠束繩割斷,給其一瓶礦泉水,並交還給乙○○其健保卡及200元,將其棄於該處自求生路後始離去,之後,其等將車開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將車棄置於該處,另轉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市之東京賓館躲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並沿途將所強得之行動電話、汽、機車行照、駕照及提款卡等物丟棄。乙○○行動獲得自由後隨即徒步下山至附近民宅向人求助,始行脫困。嗣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月26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陳○○住處,扣得其所有並供作案之口罩1副。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少年陳○○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並徵諸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境,係案發後即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為說明,證人且係在平和及自主之意思下為陳述,本院認為並不無適當之處,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投宿旅客姓名登記影本1紙、照片37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口罩1副在卷可佐,被告2人就上開強盜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查,被告等人作案時所用之不明槍枝1枝,業經警方長期搜尋結果並無所獲,使本院無法就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實質上的判認,雖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是90PPK型手槍,因為是槍蠻重的,所以好像是制式的云云(見警卷第23頁),但此仍屬其個人的推測之詞,並不足為據,且觀之證人陳○○於警詢中即證稱:「手槍是我的,但是玩具槍,該槍是未經改造的之BB槍。」等語(見警卷第37頁),是稽之該槍枝既係為少年陳○○所提供犯案,且於案發時,亦係由其長時間所持用,按理自以少年陳○○對於槍枝性質為何,所言較為可採,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表明該槍枝實係為玩具槍,按照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當採認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認該槍枝並未具有擊發產生高速彈丸動能之殺傷力。又查,玩具手槍其材質概多以塑鋼材質為主,而槍枝結構係著眼於擊發彈丸來決定槍枝外觀,倘非經過刻意改造,尚不足僅憑槍枝身本體物理構造,即遽認業已達到可得作為兇器之程度,辯護人執此所辯,應可採據。
(二)然查,被告等人另作案用之電擊棒1枝,雖亦未經扣案,但按電擊棒係以高壓電流瞬間通電後產生極高倍數的電流,如觸擊人體,輕則使人觸麻疼痛,重則知覺短暫喪失,尤有甚者,會造成人體皮膚等處受傷,甚而造成器官衰竭因而使人致死,此均亦為吾人平日常有所聽聞之社會經驗,故而,例如電擊棒多被主管機關明定列為禁止攜帶上航空飛行器具之危險物品之一,由此可見,該器材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上構成一定威脅,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且查,被告丁○○於強盜之初,即有持電擊棒朝被害人之頸部電擊為攻擊(見警卷第18頁),而被害人亦指證其身體肋骨部位有遭人持電擊棒電擊後被押上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等人確將電擊棒作為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利器,基此,該電擊棒業已達到上開法定「兇器」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持未扣案之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電擊棒為強盜行為,核其等就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等於強盜之際,徒手或持電擊棒等物而傷及被害人鼻部之行為,即係其等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而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之提款卡,隨之接續詐領金錢,就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原檢察官漏未引用此法條,然此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裡,本院自得依法加以論處,附予敘明。被告2人與少年陳○○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上開加重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犯行間,與未滿十八歲之兒童陳○○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聲請本院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就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予敘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與加重強盜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再查,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為本案之首謀云云,然對此不僅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否認外,辯稱:本案係為少年陳○○提議並負責主導,伊並非為主謀等語,查被告丁○○亦於本院供稱:本案實際上的主謀係為陳○○,而非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諸少年陳○○於警詢中亦自承本案的起因係其等在要由玉里搭乘火車至花蓮的等待過程時,由其提議至門諾醫院行搶(見警卷第29頁)。此外,另由作案用之工具亦盡為少年陳○○所提供,可見少年陳○○確實居於本案的主導地位,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並據而求處對被告甲○○量處重刑,亦顯失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及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正入監服刑中,而被告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正值青少壯之年,被告丁○○年僅19歲,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誤交損友,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且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更使被害人長期身陷恐懼之中,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甚鉅,然犯後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12年及7年6月,尚嫌過重,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口罩1副,均係為少年陳○○所有並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少年陳○○於警詢中及被告丁○○於本院中分別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汽油桶1個,係為少年陳○○平日作為電話通訊所用之物,或作為汽車加油所用,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電擊棒1支、玩具槍1枝及工業用塑膠束繩等物,雖亦為少年陳○○所有,並作為犯案工具,但該物品業均已遭少年陳○○丟棄而均已滅失,業據被告2人及少年陳○○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