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在案,甲○○即於8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12月14日,至高雄市○○區○○街34之1號1樓丙○○所開設之「小林機車出租行」,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680號輕型機車1部,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2日,租金計新臺幣300元。丙○○於甲○○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如數付清租金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甲○○使用。詎甲○○於租得上開機車後,於租期屆至時,不僅未依約還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在其持有中之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且以行使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將該車隨意棄置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嗣因甲○○屆期未還車,亦未與丙○○聯繫,經寄送存證信函告知,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4989號第3頁)、高雄市政府營事業登記證、被告於93年6月17日偵訊時親筆所書寫姓名「甲○○」10次之筆錄紙(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3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於87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在案,甲○○即於8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