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寅○○戊○○辛○○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乙○○
丙○丁○○
號3樓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余道明 律師被告丑○○
卯○○原名 陳文順 午○○申○○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戊○○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均無罪。
事實
一、子○○、寅○○等人與巳○○夙有因投資失利所生之債務糾紛。子○○等人屢屢要求巳○○償還債務,皆因巳○○多方避債而不能如願。嗣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巳○○偶在花蓮市○○路○○道百事網咖店出現,遭子○○發覺,子○○見機不可失,乃上前要求巳○○償債,詎巳○○見狀即欲擺脫,並無解決債務誠意,子○○一時怒起即上前追打巳○○,致巳○○受有鼻樑瘀傷、牙齒流血及兩膝破皮等傷害。
二、上揭子○○與巳○○之肢體衝突,經路人發現報警,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陳瑞宏 (起訴書誤植為 陳瑞明 )獲報趕往現場處理,陳瑞宏除抄錄子○○、巳○○之年籍資料外,並要求子○○、巳○○與其返回豐川派出所。巳○○先由陳瑞宏以警車載回所中,子○○之友人戊○○、寅○○等人陸續聞知巳○○下落後,即群聚至該派出所外,戊○○並進入所內圍事,居間要求巳○○還錢,並嗆聲表示如果不處理,將會通知宜蘭那邊通通過來;巳○○亦央來綽號「 豬血 」之癸○○等人從中斡旋,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雙方仍意見不一,爭執不下,巳○○與子○○等一行人即先後離去派出所,約定轉往花蓮市○○○路橘色群島泡沫紅茶店中庭(屬公共場合),繼續談判還債事宜,但仍不得要領。
三、子○○、寅○○、戊○○見巳○○對於如何還債乙節,迄無具體之承諾,甚至一味推拖,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債務未解決前不得離開,否則會有麻煩等語果脅及利用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巳○○心裡遭受強制而未敢逕自離去,嗣即由子○○及寅○○將之攜往戊○○位於花蓮市○○街○○巷○弄18之1住處軟禁,繼續逼令巳○○限期提出償債方案,否則就不用還了(亦即屆期未還恐有不測)。其間子○○、寅○○、戊○○更利用宜蘭、花蓮地區親友即辛○○、乙○○、丙○、丁○○、庚○○、丑○○、卯○○(原名陳文順)、午○○、申○○等人前來吳家關心債務或適巧前來花蓮旅遊順道造訪或前來泡茶聊天玩牌之機會(後詳)所形成多人聚集之假象,迫使巳○○因人多勢眾而不敢離開現場,進而達到剝奪巳○○人身自由之目的。巳○○迫於當時局勢,只得以寅○○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在大陸廣東地區之父親辰○○求援,誇大稱其遭人擄走,情勢緊急,要求其父親先代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始能回復人身自由。辰○○聞訊後驚覺事態嚴重,乃於93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經警方多方追查,花蓮地區警方承辦人員未○○等人接獲上級指示,以人質安全第一為考量下,多方與子○○等人周旋協商。嗣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警方見時機成熟,乃衝入戊○○住處及時救出巳○○,並當場逮捕在場之子○○、寅○○、戊○○及並無犯意聯絡之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等人。
四、案經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不同意引為證據,經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巳○○於警詢到案指述被害情節後,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顯已所在不明;觀諸證人巳○○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攸關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必要之直接證據,依法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子○○、寅○○及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係拉扯跌倒所造成;伊等亦未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隨同前往戊○○家繼續商談清償方案,其間告訴人可自由活動,並未遭受任何拘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找其父親幫忙籌錢處理債務云云;被告寅○○辯稱:因告訴人經營之期貨公司倒閉且避不見面,致伊所投資之千餘萬元都未能取回,伊等均未強押告訴人赴橘色群島泡沫紅茶店及戊○○家談判債務,是告訴人後來自行前往吳家續談,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間伊尚提供行動電話讓告訴人與其父親聯絡籌錢還款事宜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寅○○前來訴說子○○有遇到告訴人,伊才前往派出所了解,伊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紛,純粹是出於熱心幫忙協調並提供自己住處讓其等繼續洽談債務事,未曾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被告子○○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雖告訴人未前往醫院驗傷,然仍有警方於告訴人獲救時,針對其受傷部位所攝得之照片6幀(見警卷第154頁至15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此照片所顯示者,係告訴人在距離被毆時點已有二日餘時間之傷勢,仍可清晰看出受傷情形,雖傷勢不重,然衡情已可認係被告子○○因見告訴人並無償債誠意且急於擺脫,乃情急生氣出手毆打欲避債離去之告訴人所致,是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而被告子○○、寅○○及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詳指在卷,參以被告子○○陳稱:告訴人欠伊8000餘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寅○○亦稱:伊所投資之1500萬元迄今仍未取回等語,因此當其等好不容易始尋獲避債多時之告訴人,追討債務唯恐不及,焉有可能輕易令其脫身;雖從派出所到橘色群島泡沫紅茶店商談期間,告訴人未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惟此係因其人尚在警轄範圍及公共場合,並有友人癸○○出面及癸○○之屬下壬○○、甲○○到場助陣,被告等不得不有所顧忌及收斂,然從證人即豐川派出所警員陳瑞宏於偵查中(被告等及辯護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所證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見偵㈠卷第68、69及74頁)以觀,顯知告訴人當時身處驚懼惶恐之中且亟欲脫身,更可了解在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解決債務方案前,被告等絕無可能讓其輕易離去,而戊○○於到達派出所後並對告訴人嗆聲表示:如果不處理,將會通知宜蘭那邊通通過來(此亦據證人陳瑞宏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68頁反面),嗣並進一步提供其住所作為限制告訴人自由,逼令限期償債之處所,在在顯示被告戊○○並非單純局外人角色。其等於離開橘色群島泡沫紅茶店之後,一方面以言詞果脅,讓告訴人未敢任意離去,乃隨其等前往吳家再繼續談判籌款還債事宜,更利用其後前來關心債務或順道造訪之親友多人所形成眾人齊聚之現象,使告訴人因恐如未處理恐遭不測之心裡強制作用,迫令告訴人不敢離去,進而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寅○○更經被告子○○授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積極尋找親友籌款清償債務,嗣並與告訴人之父親辰○○洽談還款金額、方式及時間,且查告訴人於獲救前,已待在吳家有49小時之久,若其行動自由未受強制、未受剝奪,何以不相機尋求脫身?凡此已足說明被告三人具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多幀、現場簡圖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辰○○之電話報案紀錄表乙份、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8頁至127頁)、警員陳瑞宏之勤務手冊影本乙紙,花蓮市網路地圖4張及0000000
000號電話於93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其中確有顯示告訴人與其父辰○○連繫如何為其代償金錢之對話)乙份附卷可參。被告三人所為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辯解,即非真實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寅○○、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寅○○及戊○○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既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其等所涉強制犯行本與妨害自由犯行出於同一之目的,且在其行為階段當中,是依實務之見解,上開強制犯行自應為所犯妨害自由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應成立強制罪,不無誤會,併此敘明。又其三人利用前來關心債務或順道造訪之宜蘭、花蓮親友多人所形成眾人齊聚之現象,迫使告訴人心裡產生強制作用而未敢任意離去,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子○○所涉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涉案之程度,被告子○○因見告訴人急於擺脫,毫無償債誠意,始情急生氣出手毆打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及其等因遭積欠鉅款,久久未能獲償,告訴人處理態度亦不積極,一味推拖,因而出此妨害自由下策,冀能取回部分債權,雖為法所不容,然仍情有可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三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等人,與前揭被告子○○、寅○○、戊○○三人,亦有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連絡,於受被告子○○等人電話通知後,先後來到被告戊○○位於花蓮市○○街○○巷○弄18之1住處會商索債方案。告訴人因被告子○○等人多勢眾,無法順利離開現場,故迫於當時局勢,只得以被告寅○○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在大陸地區之父親辰○○求援,並稱其係遭人擄走,要求其父親先代償款250萬元,始能回復人身自由。辰○○聞訊後驚覺事態嚴重,乃於93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經警方多方追查,花蓮地區警方承辦人員未○○等人接獲上級指示,以人質安全第一為考量下,多方與被告子○○等人周旋協商。嗣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警方見時機已成熟,乃衝入被告戊○○住處,及時救出告訴人,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子○○、寅○○、戊○○(此三人部分前已論罪)、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等人,因認其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九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顯示其九人均在屋內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上開被告九人均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子○○、寅○○及戊○○共犯起訴書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辛○○辯稱:「(94年12月)22日下午1、2點左右,子○○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巳○○,我就在23日下午4點多才到花蓮戊○○家,之前我與戊○○有見過1、2次面,但不熟,之前我也有去過戊○○家1次,所以我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到戊○○家後,有見到巳○○,巳○○安撫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我投資的錢他會還我,並說他爸爸已經找朋友出面要處理,要我們安心在那邊等,到時候再到律師事務所處理,我認為他有誠意,所以就在那邊等,當天晚上我是住在那 魯灣 飯店,而巳○○則留在戊○○家,我問他為何不回自己家,他說他花蓮沒有家,怎麼回去,他要等他爸爸的朋友來,24日下午我逛完街後,約3點多我又到戊○○家,巳○○跟我講說,他爸爸的朋友4點多要來,所以要我們在那邊等,結果4點多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我人是在外面,在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約束巳○○的自由,甚至我們認為他住戊○○家也不方便,但他說要在那邊等他爸爸的朋友來處理,本案的被告我只認識子○○、寅○○、乙○○、戊○○,其他的人我都不熟」等語;被告乙○○辯稱:「警察來時,我只是剛好到戊○○他家找他泡茶,之前幾天都沒有去他家,我在花蓮有租1間房子,那段期間,房子正在整理,當天(24日)我是整理完房子到下午3點多時,才去戊○○家找他泡茶,泡完茶後,我到門外抽煙,結果就被警察趕進去戊○○家,還被移送法辦,我感到莫名其妙。」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在23日與丁○○共4人坐飛機從台北到花蓮玩,打算24日搭下午4點40分的火車回宜蘭,23日我是住在那魯灣飯店,因為有空檔,所以去找朋友戊○○,我是24日下午3點多到戊○○家,我每次到花蓮玩都會到戊○○家找他,我到他家時,看到有很多人在他家,我就和我哥哥(丁○○)在戊○○家外面等,因為跟我們來玩的1個朋友(即指 王靜琦 )還在洗頭,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對他們之間的債務糾葛並不瞭解,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與我弟弟丙○到花蓮玩,而且這是我第一次到花蓮,就碰到這種事情,真是冤枉,而且當時我人是在馬路邊,並非在戊○○家屋內,我跟戊○○並不熟,之前也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認識寅○○,因我們是住同里,我與其他的被告都不認識,23日晚上我是住青葉飯店。」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本來是要到台東玩,當天(23日)提早到花蓮,下午3點左右到戊○○家找乙○○,沒有找到,並不是因為有人通知我去那邊幫忙處理事情,我是到了戊○○家後,聽他們在聊,才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當天晚上因為我有喝酒,所以就睡在我自己的車上。第2天我要離開花蓮,所以去戊○○家跟寅○○打招呼,去了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丑○○:「我當天是與陳文順(改名卯○○)、午○○從宜蘭開車下來花蓮玩,是陳文順開的車,因我們很早就認識戊○○,我們到花蓮因已經是23日凌晨,所以找戊○○幫我們找飯店,戊○○就約我們到他家去,我們就到他家,泡了一下茶後,戊○○帶我們去喝酒,喝完後,他就幫我們訂飯店,讓我們投宿在那魯灣飯店,23日中午過後,我們3人在花蓮逛街、買衣服,下午就到瑞穗洗溫泉,剛好溫泉飯店休息,我們沒有洗就回花蓮,我們回到花蓮已經是23日晚上11、12點了,所以就直接回到那魯灣飯店休息,24日中午要退房時,我們打電話給戊○○說我們要回去了,戊○○說要請我們去吃飯,我們就到他家,因我之前已經吃過了,所以我就沒有與他們出去吃,戊○○是與午○○、陳文順出去吃飯,他們出去時,我就在戊○○家休息,之後戊○○說下午5點要載他女兒去搭飛機,在這段空檔期間,我們就留在他家陪他玩大老二,後來就有一堆人被趕進戊○○家,接著警察就開始照相,我與巳○○並不認識,與他也沒有債務糾紛,我們到戊○○家時,有看到子○○、寅○○與被害人在那邊談事情,但因為我們只是來玩,跟他們沒有關係,所以並沒有理會他們。」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只是單純與丑○○他們來花蓮玩,行程與丑○○相同,不知何事就被抓去關。」等語;被告午○○辯稱:「我的情形和丑○○一樣,我原本就認識戊○○,子○○之前我有看過,其他人及被害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申○○:「我只是自己來花蓮找戊○○玩,我剛到他家門口就被抓了,我是24日下午才到花蓮,之前幾天並沒有去過他家,在場的同案被告,我只認識戊○○、寅○○、丑○○,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寅○○是我妹婿。」等語。
五、經將上述被告九人所辯渠等來到花蓮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戊○○於偵、審中所述有 關渠 等來到伊家之時點加以比對,及其曾於豐川派出所向告訴人嗆聲表示如果不處理,將會通知宜蘭那邊通通過來之情詞以觀,固可了解其中若干被告係受到通知始抵花蓮戊○○家找告訴人索債或前來關心,然查渠等除被告辛○○外,餘與告訴人多無債務糾紛,且來訪當時告訴人已遭脅迫而未敢私自離去,甚已照被告寅○○等人之指示與其父聯繫籌款清償債務事宜,只不過渠等之先後到場,適巧予被告子○○等三人可資利用形成眾人齊聚之現象,加強告訴人心裡受強制之影響,迫令其必須進一步提出有效債務清償方案,甚至先籌出25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否則即須擔心果真遭到不測。然尚不能憑此即認此九人與被告子○○等三人有犯意聯絡,甚者,渠等均有自己之行程,僅偶而前往戊○○住處打招呼或短暫留待吳家泡茶、聊天或打牌,晚上均未留宿在吳家,而係外宿那魯灣飯店、青葉飯店或自己車上,亦未負責看守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參以被告丁○○更僅陪同其弟丙○及其他2位女性友人,自台北搭機前來花蓮遊玩,被告申○○甚且遲至24日下午3時多始來到現場,況互稽被告多人歷來之供詞,可知查獲當時多人均在門外,並未有看守告訴人及迫令告訴人還錢之舉,實無從徒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段不利指訴、證人未○○於審理中所為當時被告十二人均在屋內之證述及故將全部被告叫入吳家客廳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事後特意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場情形,即遽令其等擔負妨害自由或強制刑責。
六、再從本院於94年11月1日所履勘之橘色群島泡沫紅茶店監視錄影光碟中所顯示影像內容以觀,雖有兩方人馬多人先後抵達該處分坐二桌協調,惟斯時除見到告訴人、癸○○、壬○○及本案被告子○○、戊○○、寅○○曾出現於畫面外,尚未見及其餘被告身影(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又此被告九人雖或與被告子○○、戊○○或與寅○○熟識,然均各有原因前往被告戊○○住處,未必與前揭被告三人有相同之目的。縱認被告辛○○係於接獲被告子○○通知後,始趕往被告戊○○家中瞭解狀況及要求告訴人還錢,惟欠債還錢本屬天經地義,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苟未涉及不法,自不能以其於查獲當時在場,即認其與前揭三被告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辛○○係翌日(即23日)下午抵達吳家向告訴人求償未果後便暫行離去,迨24日下午始又前往吳家查探究竟,未曾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制之手段,如何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丑○○、卯○○及午○○三人亦係前來花蓮遊玩,順道前往戊○○家造訪,與告訴人亦無任何瓜葛,亦未有何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如何能認已涉共同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名。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九人有與被告子○○、寅○○及戊○○曾共謀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是其九人所辯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陳,此被告九人均未若被告子○○、寅○○及戊○○已對告訴人施加脅迫手段,積極迫令告訴人籌款償債,否則不得離去,而有長達49小時拘束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尚不得僅因於警方查獲時在場,遽認渠等有共同犯意。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辛○○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因認為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犯罪,爰應為被告辛○○、乙○○、丙○、丁○○、庚○○、丑○○、卯○○、午○○、申○○九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被告丁○○於最後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其既應受無罪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