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650號、91年度偵字第4340號、91年度偵字第47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乙○○部分:乙○○係享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曾
擔任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與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苑文興業有限公司、雄欣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萬富企業有限公司、益榮興業有限公司、易宣木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或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2月起迄89年4月止,利用上開公司所請領,屬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之發票,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享毅工業有限公司曾銷售貨物與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等買方公司,或表示享毅工業有限公司曾向達煌有限公司等賣方公司購入貨物,作為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逃漏營業稅,並幫助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等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又與 林國星 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初由林國星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者 薛玉貴 誆稱欲幫忙其尋找工作,使薛玉貴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國星,再由林國星將薛玉貴之身分證件交與乙○○。乙○○於取得薛玉貴之身分證後,即以薛玉貴之名義,偽造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復持該身分證、偽造之薛玉貴委託書及皇浦貿易有限公司之原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公司執照、公司章程等資料,交由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皇浦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薛玉貴,致生損害於薛玉貴。乙○○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皇浦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國信昌有限公司、綺強有限公司等多定公司,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部分:甲○○係達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達煌公司與享毅工業有限公司、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苑文興業有限公司、雄欣有限公司、萬富企業有限公司、益榮興業有限公司、易宣木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或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7年12月起迄89年4月止,利用上開公司所請領,屬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之發票,為不實之填載,表示達煌有限公司曾銷售貨物與萬富企業有限公司、易宣木業有限公司、享毅工業有限公司、達藝公司等買方公司,或表示達煌有限公司曾向苑文興業有限公司、益榮興業有限公司、易富木業有限公司、萬富企業有限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等賣方公司購入貨物,作為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逃漏營業稅,並幫助享毅工業有限公司等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4年4月17日死亡、被告甲○○業於94年8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