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戊○○
      丙○○
      丁○○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持鈞院就訴外人
乙○○(原名 吳贊 )所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91年度票字
第246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
放置於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
房屋內之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
103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訟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為原告甲○○分別於94年11月
14日及95年8月15日所購買,編號3所示動產則係原告丁○○
於94年8月15日所購買,編號4所示動產亦為原告丁○○所有
,編號5、6所示動產為原告戊○○先後於96年4月8日及97年
12月15日出資購買,編號7所示動產則係原告丙○○於96年1
月6日所購置,故附表所示動產均非乙○○所有,惟被告未
予詳查,即認乙○○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聲請鈞院予
以查封,顯有違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訟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丁○○及戊○○為證明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動產係其等所有,而提出之商品保證書,依一般經驗,
係由銷貨商店隨貨加蓋店章,商店並不會於客戶購貨時,在
保證書上書立客戶之姓名,是上開保證書顯係原告在起訴後
臨時要求經銷商店出具;又原告甲○○及丙○○為證明附表
編號1、2、7所示動產為其等所有,而提出由宏益電業行出
具之購買證明,亦係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要求該電業
行所出具;至於原告戊○○所提出、意欲證明附表編號6所
示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之估價單,係由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
出具,惟該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僅有起重工程業,不包括家具
買賣,從而該紙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行曾出售附表編
號6所示動產予原告戊○○;況且,原告4人並未提出其等為
購買附表所示各項動產而支出金錢或匯款予銷貨商店之證明
,原告丁○○更無任何所得可購置電冰箱、洗衣機等電器用
品,則原告等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其等所有,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持本院准許就訴外人乙○
○所簽發本票為強制執行之上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放置於乙○○所有上
開房屋內之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為原告甲○○所購買,
編號3、4所示動產則係原告丁○○購買,編號5、6所示動產
係由原告戊○○出資購買,編號7所示動產則係原告丙○○
所購置,故附表所示動產乃分屬原告4人所有,訟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乙○○並非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訟爭執行事件
依被告之聲請對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係屬違誤,原告
4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而原告為訟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所有人,因之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
事,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戊○○雖提出客戶姓名欄記載「戊○○」之東元家電製
品保證書,及由訴外人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
旨欲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動產乃其所有,惟查:
⒈被告之代理人於98年1月22日,導引本院承辦訟爭執行事件
人員前往上開房屋,就附表所示動產實施查封時,原告戊○
○即在場,且被告代理人請求本院查封附表所示動產並留置
現場,交由原告戊○○保管時,原告戊○○亦承諾願負保管
之責等情,有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附訟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倘若原告戊○○確為附表編號5、6所示動產之所有
人,何以其在本院實施查封時,不隨即表明該等動產為其所
有,並非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卻遲至約2星期後之
同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6所示動
產,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值存疑。
⒉次查,原告戊○○提出之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不過係附表
編號5所示電器用品之製造商,為向購買者保證商品之品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書面保證,故
自其內容並無從推知出資購買該電器用品者究為何人。至該
保證書之「客戶姓名」欄雖載有原告戊○○之名,惟觀諸保
證書中另載明「本保證書需填入購買日期及加蓋經銷商店章
始生保證效力,未蓋店章、日期前請保留原始發票」等語,
可見出售附表編號5所示電器用品之商店,僅須在保證書內
蓋用店章及填寫出售日期,即可使保證書發生效力,並無代
購買人填寫客戶姓名之必要,再參以該保證書「客戶姓名」
欄之「戊○○」3字,其筆跡與原告戊○○於98年4月22日所
出具委任狀內之簽名甚為相似,是該保證書上之「戊○○」
3字,極可能係原告戊○○自行填寫,而非出售附表編號5所
示動產之商店人員所記載。而原告戊○○自94年8月間起,
即與訟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乙○○及另3名原告共同設籍於上
開房屋內,此有原告戊○○、丙○○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
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放置於上開
房屋內之附表編號5所示動產,除原告戊○○之外,亦有可
能係乙○○或另3名原告所購買,然由原告戊○○所提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該
名原告在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則其是否有資力在96年4月8
日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動產,甚滋疑義,且原告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動產確係由其出資購置
,則僅憑上述由其自行在「客戶姓名」欄填入姓名之保證書
,實不足以證明其即係附表編號5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戊○○為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固提出由
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出具之上述估價單,且其聲請訊問之證
曹暐國 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將
其與原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即訟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乙○
○隔離後,證稱:原告戊○○是我舅舅乙○○之媳婦,上述
由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是伊之母親開的,原告
戊○○曾在大約8個月前,至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位於臺南
市○○○路○段○○巷○○號之營業地點,向伊購買沙發及茶几
,該工程行的主要營業項目是搬運,但搬運後有一些回收傢
俱比較新的就可以賣,賣給原告戊○○的就是這種回收傢俱
,沙發賣13,000元,茶几賣3,500元,伊在伊之父親把沙發
與茶几運到臺中約1個禮拜之後,自伊之母親處取得買賣價
金,但伊之母親沒有跟伊說是誰付的錢,上開估價單是原告
戊○○確定要買時就開的,應該是送貨時一起給的等語。惟
其證陳:上開估價單應該是伊父親送貨時一併交給原告戊○
○一節,與乙○○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稍後所述:該估價單
是在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了舉證,才於98年
間,請證人經營之一乙大慶起重工程行補發的等語,顯有出
入,則該估價單是否如證人曹暐國所言,係其經營之一乙大
慶起重工程行因出售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予被告戊○○而出
具?已有可疑。另由該證人證述:伊係自伊之母親處取得附
表編號6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然伊之母親並未告知伊係由
何人付款等語,亦無法證明該項動產確由原告戊○○出資所
購買。況且,證人曹暐國既為訟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乙○○之
外甥,則其證述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乃乙○○以外之人所購
買等情,非無可能係基於與乙○○間之親戚關係所為迴護之
詞,實難輕信。是以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與證人曹暐國之證詞
,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乃原告戊○○出資購置
,而為其所有。
㈡原告甲○○及丙○○提出由訴外人宏益電器行出具之購買證
明,旨欲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為原告甲○○所有,原
告丙○○則為編號7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其2人聲請訊問
之證人 王瑞明 於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
證稱:宏益電業行係由伊開設,上述購買證明係伊所寫,該
份購買證明係原告丁○○來要求伊出具的;原告甲○○在大
約4年前,曾向伊買過1台20吋的電視,價格大約5,000元,
在更早之前,另向伊購買1台34吋的電視,價格大約16,000
元;原告丙○○則在原告甲○○向伊購買20吋電視之前,向
伊購買1台有伴唱功能之DVD,價格約18,000元等語。惟該證
人證陳:原告丙○○向伊購買附表編號7所示DVD機之時間,
係在原告甲○○向伊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20吋電視之前等語
,與其以宏益電業行名義出具之上開購買證明記載該2名原
告向其買受附表編號2、7所示動產之先後順序:「95年8月
15日購買聲寶20吋電視乙台甲○○,96年元月6日購買音圓
伴唱機乙台丙○○」,恰好相反;另依該證人證述:上述購
買證明係原告丁○○要求伊出具,及原告甲○○及丙○○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購買證明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其等委託父母去跟電器行要的等語觀之,可見上開
購買證明乃證人王瑞明在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聲請本院就附
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後,始應原告丁○○之要求而出具,惟
斯時距離該購買證明中所載該證人出售附表編號1、2、7所
示動產之日期,均已有數年之久,該證人在其所稱實際購買
者即原告甲○○與丙○○未親自到場,且其並未親至上開房
屋確認前述電器用品是否確為其所出售之情況下,竟能清楚
記憶該2名原告在多年前向其購買電器用品之品牌、尺寸及
確切日期,而出具上開購買證明,實與人之記憶應隨時間經
過而逐漸模糊之一般情況大相逕庭,是證人王瑞明出具之上
開購買證明,及其證陳附表編號1、2、7所示動產,係原告
甲○○與丙○○在數年前向其購買等語,因與常情顯有違背
,顯難遽予採信。
㈢至原告丁○○為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固提
出姓名欄記載「丁○○」之電冰箱商品保證書及另份洗衣機
保證書(前1份保證書影本業已附卷,另該名原告於本院98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後1份保證書,由本院提示被
告閱覽後發還,然該名原告嗣後並未提出影本附卷存證)為
證,然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㈠⒉之說明,僅憑該等
保證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丁○○即為上述2項動產
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丁○○於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一節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卷供參,另依其於98年6月22日提出之委任狀職
業欄記載「家管」一節,可知其並無出外工作,故無薪資收
入,則在其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購買附表編號3、4所
示動產所需資金前,單憑上開保證書,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
3、4所示動產為原告丁○○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
㈣綜上,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所主張: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其4人所有一節,係屬真實,依上說明,其4人
應承受此項對其等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訟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
所示動產,為其4人所有,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
所有,則原告以其4人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故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查封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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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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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寶電視機34吋│台│1│臺中縣太平市鵬儀││
│││││路475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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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聲寶電視機20吋│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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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冰箱│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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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洗衣機│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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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液晶顯示器│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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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沙發及大理石桌│組│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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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VD(音圓伴唱機)│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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