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淵尹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6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淵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0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間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543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11月1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年2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543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