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荐鴻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荐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竟於上述公開之會議,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土地公廟內,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其為民事之和解,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