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3-14行所載「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止逕行操作前開固定污染源製程」更正為「上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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