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林俊男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旁涼亭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和路南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撞及 陳科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俊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俊男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科明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 胡光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機車上路,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913毫克(計算式:0.44MG/L+0.0628MG/L×49/60hr≒0.4913MG/L,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已超出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每公升0.15毫克甚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觀察,有多話、身體搖晃、反應緩慢、手腳顫抖之情形,業據證人胡光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駕駛機車過程中,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遵向駕駛營業曳引車而來之陳科明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當時有喝酒,喝酒會影響其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駕駛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提高加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8月、8月、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除詐欺以外各罪經減刑並與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並與陳科明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對撞,所生危害不小;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13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