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楊永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江靜怡
江文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元偉 被告 江俊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水 來之遺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水來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擴張減縮請求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利息起算日以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俊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4人為訴外人江水來(103年4月5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義渡段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出售予江水來,並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422,000元。嗣後原告即依約分別於101年11月9日移轉系爭義渡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於10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詎料,江水來於給付簽約款30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買賣價金之餘款,故江水來共計積欠原告1,120,200元之買賣價金,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江水來已於103年4月5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江水來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元偉、江靜怡、江文婷答辯略以:就兩造間就系爭義渡段土地及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惟江水來之帳戶有轉帳予原告之交易紀錄;另就江水來匯款至原告名義之帳戶後均於兩分鐘內經提領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俊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為訴外人江水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
10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義渡段土地及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出售予江水來,並簽立有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422,000元。嗣後原告即依約分別於101年11月9日移轉系爭義渡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於10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江水來並給付簽約款300,000元予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氣約影本、系爭義渡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江元偉、江靜怡、江文婷所不爭執;而被告江俊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富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訂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水來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亦已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並江水來有給付300,000元簽約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200元,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抗辯江水來確有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云云,惟原告主張江水來所匯款之原告帳戶,為江水來請求原告所開立,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置於江水來處等語,惟業據本院發函,嗣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061號函回覆江水來於該行所有帳戶(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之外幣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48頁至61頁反面),再參諸本院向新光銀行所調取之取款憑條(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影本,可知自江水來之帳戶所匯出予原告之款項,皆於兩分鐘內於新光銀行以取款憑條提領,且被告江元偉亦於本件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事實不爭執,衡諸常情,應足認係由同一人臨櫃同時辦理匯款及提領,且本件當無可能由原告自行匯款及取款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帳戶存摺、印章為江水來保管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在江水來處等語,有違常情云云,然江水來以何種方式、原因持有原告之存摺、印章雖不可知,然亦非無此可能;再證人許惠玲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無確認價金是否交付?)因為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所以我就有註記辦好之後直接將權狀、楊永峰的印章交給江水來。簽約完過了幾個月,楊永峰才跟我反應,江水來並未給付價金給他,我就叫楊永峰去找江水來,但楊永峰說他找不到江水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江水來,跟江水來說楊永峰表示尚未拿到錢,要江水來自己處理,江水來就說好,他會處理。之後楊永峰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們已經處理好了。」、「(問:是否知道他們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無到銀行開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江水來有說要帶楊永峰去開戶,所以價金才寫隔天的日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8頁),是江水來如已將價金給付原告,自會回答證人已給付價金,而無可能回答伊會處理等語之理,原告主張江水來尚未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顯非無據,參諸首揭意旨,被告自應就已給付買賣價金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信。又被告等4人為江水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4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於繼承江水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原告1,120,200元,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7日為最後登載之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江俊育,有本院公式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