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運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李運華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並將現金新臺幣900元及健保卡1張交付予李運華。詎李運華取得上述現金及 詹憲樹 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離開醫院」,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指證相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運華前有贓物、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利用告訴人詹憲樹委託其至醫院櫃檯批價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及健保卡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00元並未扣案,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健保卡1張亦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健保卡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本院已其就上開竊盜犯行科以自由刑,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李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華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陪同友人詹憲樹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詹憲樹因行動不便,且需照X光,遂委託李運華幫忙至醫院櫃檯批價,並將新臺幣900元及健保卡交付予李運華。詎李運華取得上述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離開醫院,而將上述現金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詹憲樹查覺有異,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憲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運華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詹憲樹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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