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 劉財富
劉財福 楊金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吳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六八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六0之甲部分(面積一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財福取得;編號一二六0之乙部分(面積一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財富取得;編號一二六0之丙部分(面積九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許秀容取得;編號一二六0之丁部分(面積五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玉取得;編號一二六0之戊部分(面積四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國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財富、劉財福、吳許秀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為15,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16分之5、被告劉財富持分為8分之1、被告劉財福持分為8分之1、被告吳許秀容持分為16分之1、被告楊金玉持分為8分之3,且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情形。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劉財富、劉財福、吳許秀容均於89年前即已共有耕地,依農業委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自得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63頁)所示,以兼顧現行使用狀。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5,6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60-甲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財福取得;編號1260-乙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財富取得;編號1260-丙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許秀容取得;編號1260-丁部分,面積5,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玉取得;編號1260-戊部分,面積4,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國祥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劉財富、劉財福部分:
被告劉財富於103年9月日履勘期間表示同附圖所分得之位置,被告劉財福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許秀容部分:
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有路可出入。
㈢被告楊金玉部分:
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㈣被告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亦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分為6人共有,現分為兩造5人共有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旱地,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劉財福種植之作物及以隔板搭成簡陃工寮;原告於系爭土地亦植有作物及鐵皮搭成之簡易工寮;被告楊金玉則以系爭土地上種植數百棵芒果樹及磚造簡易工寮,系爭土地有一農作道路自東北蜿延至系爭土地中央,惟並未貫穿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8月15日所測丈字第161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審理中兩造又不爭執經雙方協調變更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付圖),是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認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使用農地之便利性,是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 吳秀容 雖陳明希望分得土地有道路得以出入云云
,然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有一農作道路自東北蜿延至系爭土地中央,但並未貫穿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自難另分割一道路用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之用,此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出入通行,僅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瓊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陳國祥│16分之5│├──┼──────┼────────┤│2.│被告劉財福│8分之1│├──┼──────┼────────┤│3.│被告劉財富│8分之1│├──┼──────┼────────┤│4.│被告吳許秀容│16分之1│├──┼──────┼────────┤│5.│被告楊金玉│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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