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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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臺灣金牌啤酒鋁罐裝2罐後」更正為「飲用臺灣金牌啤酒鋁罐裝3罐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被告張銘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憙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農會」附近之某工地,飲用臺灣金牌啤酒鋁罐裝2罐後,仍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途中復再飲用啤酒1罐後,繼續沿員集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2段706巷前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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