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谷彥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谷彥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3時13分許,將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區○○○○道○○○○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後,遂騎乘該機車由南而北方向欲返回住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璟弘 由北往南方向跑步而來,林谷彥竟疏未注意,因此擦撞對向而來之陳璟弘,致陳璟弘受有左側肘關節瘀血等傷害。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璟弘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2至3頁,核交卷第8頁背面至9頁)甚明,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15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對向而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肘關節瘀血等傷害,被告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103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15,000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紙(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亦有違誤。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違規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肘關節瘀血之傷害,誠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為在學之研究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疏忽而致告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為在學之學生,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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