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
100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機具,與被害人 林庭甲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瀝青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已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動力機械三輪壓路機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行駛施工。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員林大道口處,不慎碰撞林庭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庭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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