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膳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膳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膳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1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嬰兒手推車遮陽罩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賣場收銀部主任 黃正諴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好市多員工黃正諴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童長袖套裝衣服照片、嬰兒手推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好市多賣場拿取兒童衣服2套,放置在嬰兒雙人推車(前後座位)之後座遮陽罩上,後來將前座遮陽罩拆下而蓋住衣服,及於結帳時未將衣服拿給收銀人員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帶2個小孩去逛賣場,推著有前後座位的嬰兒雙人推車。姊姊年紀1歲9個月,她坐在後座,弟弟10個月大坐在前座。
在2樓服飾區,我要買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給姊姊,就將衣服放在後座遮陽罩上。後來因為姊姊在玩遮陽罩的活動桿,把弟弟的手夾到,我就將前座的遮陽罩拿下,放在後座遮陽罩上面,衣服就被蓋在裡面,弟弟被夾到我有抱起來安撫他。後來就從2樓下來1樓繼續逛,然後因為弟弟喝奶的時間到了,就推著嬰兒車走出賣場,我忘了衣服在兩個遮陽罩中間,我是忘記結帳,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竊盜故意等語。
四、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好市多賣場內,由服飾區拿取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放在嬰兒推車後座遮陽罩上,嗣有以前座之遮陽罩覆蓋其上。而被告通過收銀台時未將衣服取出結帳,離開好市多賣場時遭服務人員攔阻,過程中賣場收銀部主任黃正諴於2樓即跟隨被告,而被告離開結帳櫃檯欲自大門離去時,經副店長攔阻,黃正諴於下午4時50分許報警,隨後經警扣押上開衣服,另行發還好市多賣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正諴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兒童長袖套裝衣服照片2張、嬰兒手推車照片3張、查獲後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5頁、偵1卷第16頁)。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賣場兒童衣服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此部分被告拿取衣服擅離賣場之行為,固然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一般而言,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常可據以推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但在本件情形,事情發生在賣場,而顧客取走商品忘記結帳之情形,時有所聞,並不乖離社會常情,故單憑被告拿取衣服擅離賣場之行為,並不足以確信被告主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證人黃正諴於警詢證稱:於下午4時10分許,我在賣場內發現被告推著嬰兒車在2樓衣服區拿取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放置於嬰兒車遮陽罩上,隨後被告走至個人清潔用品區趁無人注意時,將遮陽罩拉開夾住衣服方便夾帶,離開結帳區未結帳,我們在大門口外將被告攔下,過程是我親眼見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查證稱:我在2樓衣服區發現被告拿了2件衣服放在嬰兒車遮陽罩上,後來走往清○○○區○○道,那邊比較少人,被告就將衣服做整理,藏在遮陽罩內,將遮陽罩往後拉,剛好整個遮住,從外觀無法看出來。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刻意藏起來,但蓋起來後外觀無法看到衣服。被告小孩沒有特別吵鬧的情形。她將衣服放好後,就搭電梯下來1樓然後走出賣場等語(見偵1卷第2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將衣服放在遮陽罩上面,那時候我人在衣服區,不會離被告很遠,當時被告放置衣服的情形如法院通譯拍照圖二至圖四(見本院卷2第30至31頁)。嬰兒車前面坐妹妹,後面坐弟弟,後來被告有整理,我看到她在調整,把遮陽罩整個往後退,衣服就在兩層中間,變成在遮陽罩內,情形如法院通譯拍照圖六至圖八(見本院卷2第32至33頁),外觀上看不出來童裝在裡面,我是在好市多2樓接近眼鏡部跟「聽力中心」轉角位置,賣洗髮精那邊的位置,算2樓一開始逛的前段後方看到童裝已經被遮陽罩蓋住,我站在被告的斜後方,所以我警覺跟在後面,我距離被告不會很遠,有一小段距離跟著,可是她放著之後也沒有東張西望,就是一直往前走。我沒有從正面看,所以我看不到弟弟或妹妹當時有無哭鬧,但有看到她彎腰下去摸摸、安撫小朋友,有看到她可能在跟小朋友講話。被告的舉止就像一般逛賣場的人,很自在的走出去,被告在1樓也沒有再拿其他商品或是繼續逛,而是直接從收銀機台逛過去,然後就往大門出去。在對條碼出去的那個大廳攔住被告,當時是我們副店長攔下被告,因為我看著她就這樣繞出來,我在2樓已經先通報,賣場先派人員在門口預備攔查,當時是副店長。副店長把她攔下來說「小姐,不好意思,請問妳這邊是不是還有其他東西」,被告後來大概才說「欸,我好像有東西還沒有結」,才把遮陽罩打開,可是對於我們的認知來講,這個已經算是構成竊盜,所以才會請警察過來。被告很大方、很自然的從收銀機台走過,假如今天被告是要來購物,她知道有拿東西,我相信她不會忘記結帳,收銀機台大家都在排隊,她很從容的走過去,如果被告說因為小孩哭鬧所以她把東西整理好,而忘記衣服還在遮陽罩裡面,我覺得是還蠻扯的藉口等語(見本院卷2第18至22頁)。衡情,證人所見所聞是立於「第三人」立場見聞「客觀發生」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本件以客觀情事推認被告之主觀認知,公訴人、證人所述不外乎「衣服放在兩個遮陽罩間,外觀就看不出來裡面有衣服,被告舉動已有可議之處」、「被告未結帳,不假思索、非常大方地離開賣場」等情。
㈡、證人黃正諴證詞固提及被告整理衣物是「趁無人注意時」、「在清潔用品區走道那邊比較少人」等語,但亦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刻意藏起來」、「她放著之後也沒有東張西望」、「被告的舉止就像一般逛賣場的人,很自在的走出去」。本件除證人之證言,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將遮陽罩蓋住衣服之前後舉措,例如常見竊賊會事先觀察四方有無賣場人員,留意週遭狀況,藏匿之際多會左顧右盼、東張西望之情形。且證人黃正諴亦證稱很常發生以嬰兒推車竊盜之案件,當時伊就接到4至5件,也很可能把別的媽媽發生的過程記成被告,當時10月很常發生類似竊案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反面)。是以,證人黃正諴描述一些客觀情狀供本院判斷被告主觀認知時,其所見聞認定事實之素材,亦難認有完全之確信及穩固性。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稱「這個出入口有設一些感應器,好市多人員追上來問我是不是有東西忘記結帳」等語(見本院卷1第12頁)。由被告答辯觀之,其主觀上以為好市多賣場設有出口防盜感應器,如同法官問證人時問及「警報器是否有響起?」,而證人黃正諴證稱賣場沒有安裝警報器。衡情,無警報器之出口,事實上只要藏匿妥當,躲過核對條碼之好市多人員,即可竊取得逞。但由被告所言,其【主觀上認為好市多有防盜感應器(如同法官原先認為有感應器)】,通常認為有感應器者,必須先經過結帳刷條碼消磁。竊取並不會因為藏匿於嬰兒車遮陽罩內而無法察覺,仍會無所遁形!申言之,以被告主觀認知,這是個有防盜感應器的賣場(雖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因而其無必要將衣服藏匿於兩個遮陽罩之間,其若要竊取,主觀上應該是要避開感應器。顯見其辯稱因為弟弟夾到手,所以才調整遮陽罩,方導致蓋住衣服而非藏匿,仍有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逛賣場前,有先至提款機領錢,有其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4至15頁),雖僅提領1000元尚不足購買其拿取之兒童衣服(1178元),但不能排除其身上原先就攜帶少量現金。是由被告事先提領金錢之行為,仍可推認其原先有要在賣場消費、購物之意欲,是否確因小孩肚子餓導致其分心失神欲盡速回家安頓小孩,亦有合理空間。
㈤、被告解釋因為姊姊在玩遮陽罩的活動桿,把弟弟的手夾到,所以才將前座遮陽罩拿下,並放在後座遮陽罩上面,導致衣服被蓋在裡面,並非藏匿等語。本院請其比出弟弟手被夾到的地方,並請通譯拍攝照片如圖十、圖十二所示(見本院卷
2第34至35頁)。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照顧2個嬰幼兒,逛好市多時並未使用賣場大型手推車。又其所欲購買之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輕薄並非重物,放置於後座遮陽罩上,並不會壓到小孩,實無可議之處。被告以嬰兒車帶著1歲9個月的姐姐及10個月的弟弟逛好市多,幼兒這個年紀常處於活蹦亂跳、坐不安穩、東摸西摸的階段,所以姐姐玩弄推車導致弟弟的手遭活動桿夾到,雖無人見聞,但想像上應屬常見之事,因此被告將前遮陽罩拆卸而擺放在後遮陽罩上,此階段尚難謂被告所為必然是藏匿衣服之行為。而「疏忽、遺忘」,幾乎是每個人均有之日常生活經驗,舉凡智力高下、事物繁簡、心情優劣、周遭環境等諸多因素,均可能使人心生旁騖,而「疏忽、遺忘」某些事務。故於「購物者未結帳,就將物品攜出」之情形,應綜合各因素,析辨購物者究係疏忽所致,抑或係蓄意行竊,判斷時非以客觀上看不到賣場物品而將物品攜出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要照顧2個小朋友,母親的心思容易被小朋友拉走,哭了就趕快抱起來哄一哄,餓了就趕快回家餵奶,容易失神而忘記幾分鐘前在做什麼,忘記之後要做什麼,因小孩而分心,因孩子而忘記原先購買衣服之計畫,設定的目標全不在心上,心思都在小孩身上,常常難以專心處理其他事情。因而當時不論是一時恍神或完全遺忘,導致被告步出賣場時未將衣服取出並結帳,實非荒謬無稽之事。且被告所拿取之幼兒衣服輕薄,非有相當重量之物,若推著尚承載2個嬰幼兒之嬰兒車,難認會因為重量很重而有所感覺,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確實可能因為過於輕薄之衣物未加重嬰兒車之負荷,而未引起已經忘記之被告注意到車子變重,促使其記得有衣物要拿出來結帳之事。所以雖然正常之購物者通常不可能將未結帳物品放在嬰兒推車遮陽罩內,惟被告當時能放東西的只有嬰兒推車,且尚要照顧、安撫2個嬰幼兒,是否能以常人之一般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且參諸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良好,購物前亦有提領現金,採購之衣服輕薄、體積不大,遭查獲後始終稱忘記結帳之反應等等情狀,堪信被告應僅係忘記結帳,並無竊取兒童長袖套裝衣服2套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㈥、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似於警詢中自白乙節,經本院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建隆 ,其證稱:被告做筆錄時不承認竊盜,她都說忘記結帳,衣服原先要買給女兒穿等語。則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係承辦員警未依被告之供述詳實登載,並非被告曾自白犯行(至公訴人以當日警詢有錄音、錄影,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雖未聲請勘驗錄音錄影,但本院庭後確認影音內容,被告確實未曾坦言竊盜,警詢筆錄確屬記載不實)。
五、法官的能力與一般證據之證明力有其不能超越之界線,過去之事實,甚至藏於行為人主觀之事實,不可能完全認定正確,受到這種能力的限制,就疑問產生時,為絕對性的有、無判斷而逕予排除,有時確有困難之處。案件究應為有罪、無罪之認定,當不免於猶豫,是「疑則從乎被告利益」法則成為刑事審判認定事實之基本原理,作為抑制自由心證主義之原理,即事實存有疑慮時,若其與假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為有罪之諭知,申言之,必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認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疑問存在,始得為有罪之確信,如無充分排除合理的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合理疑問時,因尚無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這裡的確信就是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罪疑惟輕,功疑惟重」、「獄疑則從去,賞疑則從予」,即入獄有疑義者,應除去其罪刑。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因照顧小孩而分心、遺忘車上有衣服、忘記結帳的情形,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為竊盜犯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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