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100元及證件),其中現金部分然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餘之皮包連同其內證件部分,業經告訴人至派出所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7頁),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被告陳俊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0鎮000里00000路0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TOP網咖」內,拾獲 楊國彬 所有遺落在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隨即將上開皮包放入外套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楊國彬發覺皮包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遭竊皮包尚有現金1300元部分,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報告機關於被告住處或身上亦未查獲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故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