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銘
鄭博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口香糖之鉛片線壹片沒收。
鄭博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口香糖之鉛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黃宣銘所為竊盜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另一被告鄭博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宣銘及鄭博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竊取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所為實屬可議,惟竊盜過程中因供犯罪所用之釣魚線斷裂而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竊盜過程中由被告鄭博仁在旁把風,二人在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地位,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均受有中等教育,被告黃宣銘職業為工,被告鄭博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沾有口香糖之鉛片1片,為被告黃宣銘所有,且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鄭博仁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就被告鄭博仁而言,亦屬於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被告黃宣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博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1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鄭博仁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宣銘、鄭博仁猶不思悔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街○○○號「武聖宮」廟宇,由黃宣銘在釣魚線上綁黏有口香糖之鉛片後,將該鉛片垂入「武聖宮」之油香箱內,欲以此法沾黏箱內現金紙鈔而竊取之,鄭博仁則在旁把風。嗣黃宣銘欲將釣魚線併同所黏紙鈔自油香箱內拉出時,因釣魚線從中斷裂而未告既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銘、鄭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世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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