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5年
6月19日晚間7時15分」更正為「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5年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許芳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19時15分,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員林市莒光路欲往員林市○○里○○路0段○○巷000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行 經大村鄉美港路51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19時59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誠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智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