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2號再抗告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