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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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安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輔佐人鍾孟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2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坤安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2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時,見上開房屋陽臺之安全設備鐵窗內,有 蔡寶猜 晾曬之內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越鐵窗空隙,竊得內衣3件並置於隨身背包,事後均丟棄至內衣回收箱。嗣蔡寶猜發現上開內衣遺失,經調閱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坤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
2月22日函附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同以逾越鐵窗安全設備之方法
,竊取女用褲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2年,詎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即再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已丟棄無法返還被害人,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不再犯即可,並無追究之意等情;復衡酌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現於加油站上班,有正當工作,其與輔佐人均稱:將積極就醫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預約看診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已積極尋求改善、回歸正途;佐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特殊教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衣3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害
人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不再犯即可,並無追究之意等情,本院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害人意見,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