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權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俊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俊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0條,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 劉子武 、 黃宏健 依法執行勤務而心生不滿,即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施以攻擊,而妨害告訴人2人公務之執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但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就傷害部分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在能力範圍內能專心按時給付告訴人2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健康狀況、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嗣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2日併入上開前案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僅因衝動失慮而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各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人各5仟元之款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2人均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就前開調解餘額酌定給付之方式),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被告反省其非並尊重法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給付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
㈠賴俊權應給付劉子武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俊權應給付黃宏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