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忠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忠彬及告訴人 古忠正 均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興巴士總站停車場加油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賀忠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媽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古忠正,足以貶損告訴人古忠正之名譽,因認被告賀忠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忠正告訴被告賀忠彬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11日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