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竑被告呂佑星被告賴清忠被告陳正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竑、呂佑星、賴清忠、陳正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7月27日22時30分許,王柏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呂佑星,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與 呂達人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賴清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陳正澔跟隨在王柏竑之後;呂佑星沿途要求呂達人道歉,呂達人不予理會,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交叉路口時,雙方再度衝突,王柏竑、呂佑星、賴清忠、陳正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柏竑、賴清忠持安全帽、呂佑星持甩棍、陳正澔則徒手而群起攻擊,致呂達人肩膀、腳踝擦傷及胸部、腹部、背部、手指紅腫,因認王柏竑、呂佑星、賴清忠、陳正澔涉犯共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呂達人提告王柏竑、呂佑星、賴清忠、陳正澔,公訴意旨認其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呂達人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