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如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惠如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至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 陳威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於對向車道,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威瑀人車倒地,因此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下背及左上臂挫傷、左下肢挫擦傷及左側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因認吳惠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威瑀提告吳惠如,公訴意旨認吳惠如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威瑀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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