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益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
於100年9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1號、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100年度簡字第5810號,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9月2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
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332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8年3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6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3321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