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對於本件被告而言,法律效果相同,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之。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除刑法第30條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中獎為由,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並致被害人丙○○、丁○○、戊○○及乙○○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8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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