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綽號「 土哥 」)、乙○○(所涉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結)、 羅勝良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受他人委託向丙○○討債,其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乙○○、羅勝良2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3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丙○○住處,以毆打丙○○之方式致丙○○不敢反抗而強押丙○○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甲○○住處,由甲○○嚇稱:「若不還錢將關到有錢為止」等語脅迫丙○○還錢,因丙○○認為並未欠錢而未還錢。甲○○等3人復另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乙○○、羅勝良於97年4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丙○○住處,仍以毆打丙○○之方式致丙○○不敢反抗而強押丙○○至上開甲○○住處,再由甲○○嚇稱若不還錢將關到有錢為止等語脅迫丙○○還錢,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7年12月16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甲○○業於97年12月3日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