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楊道利
被   告  江笛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6日向原告之前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萬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元、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但自94年6月1日起違約金改依按月繳付當期未繳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而違約金
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3月
2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4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4年10月1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
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
94年10月17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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