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賴幸君
被   告  蔡鋒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停
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龍華路1
段往北龍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路旁逆向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
體毀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
00元、工資部分為10,200元、塗裝部分為9,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逆向停車亦有過失在先,若原告未逆向停
車,伊就不會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曜昇汽車估
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
逆向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被告即不會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惟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標誌及處所之設置
,應屬可停車之地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4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則被告駕車撞擊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車
輛,應屬有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洵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據曜昇汽車估價單所示,其修
理費用為3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00元、工資部分為
10,200元、塗裝部分為9,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
零件費用12,5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2日,已使用13年4
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2,500元×0.1=1,25
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0,950元(計算
式:1,250元+10,200元+9,500=20,95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事
故地點依上開規定應順向停車,並緊靠道路右側,惟原告竟
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對上開情形亦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
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其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
車輛之毀損程度,被告行為之注意義務及兩造避免本次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對本次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30%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
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就
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65
元(計算式:20,950元×7/10=14,66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65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