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劉廣承
       劉玉鳳
       劉玉燕
       官自
      劉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廣成 、劉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月18日經拍賣取得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然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倘變價分割,可將
所有權合併,增加他人接手意願,使兩造同霑利益,爰依民
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三、被告劉廣成、劉玉燕、 官自妹 及劉廣華則均以:不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官自妹居住使用,希望維持原狀,
讓官自妹得繼續使用。被告劉玉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僅因聚
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房地由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渠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
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68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
到庭被告雖稱不同意分割,並稱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官自妹居
住使用,希望維持現狀等語,然核此均非系爭房地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第一、二層
為加強磚造,第三層則為鋼架造,總面積為270.75平方公尺
,僅於一樓有一出入門戶,此均有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
圖及建物照片在卷可稽,故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補償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
均未見兩造有以補償他人之方式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再參酌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且拍
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
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為求兩造間之公允,本院認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一:
┌───────────────────┬─┬──────┬──┐
│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
├─────┼────┼──┼──┼──┼─┼──────┼──┤
│桃園縣│中壢市│仁美││843│建│63│全部│
│││││││││
└─────┴────┴──┴──┴──┴─┴──────┴──┘
┌─┬──┬────────┬─────┬────────────┬──┐
│編│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範圍│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號│││││要建築料及││
│││││合計│用途││
├─┼──┼────────┼─────┼──────┼─────┼──┤
│1│901│桃園縣中壢市仁美│2層樓加強│一層:32.5││全部│
│││段843地號│磚造、住家│二層:32.5│││
│││---------------│用│合計:65│││
│││桃園縣中壢市晉│││││
│││元路289巷13號│││││
├─┼──┼────────┼─────┼──────┼─────┼──┤
│2│4038│桃園縣中壢市仁美│加強磚造、│一層:27││全部│
│││段843地號│鋼架造、住│二層:27│││
│││---------------│家用│三層:51.75│││
│││桃園縣中壢市晉││合計:105.75│││
│││元路289巷13號│││││
│├──┼────────┴─────┴──────┴─────┴──┤
││備考│增建部分│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高守正│6分之1│
├──┼──────┼───────┤
│2│劉廣承│6分之1│
├──┼──────┼───────┤
│3│劉玉鳳│6分之1│
├──┼──────┼───────┤
│4│劉玉燕│6分之1│
├──┼──────┼───────┤
│5│官自妹│6分之1│
├──┼──────┼───────┤
│6│劉廣華│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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